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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费用涉税疑难问答七则

借款费用涉税疑难问答七则

问题一:固定资产借款利息如何处理?

   问:单位因购置固定资产发生的借款利息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问题二、计算借款费用资本化时,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如何理解?

   问:计算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时,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是指固定资产开始购建起的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还是该会计期间的累计支出加权平均价?

   答: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是指从固定资产开始购建起到本期末止的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因为,每期利息和折价或溢价摊销的资本化金额的计算,应当与在固定资产购建过程中所发生的资产支出相挂钩,并且该资产支出应在专门借款发生后。用借入的款项支付的资产支出,支出当期会发生利息费用,以后期间仍要发生利息费用,因此,以后期间计算借款利息费用的资本化金额时,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应是固定资产开始购建起到本期末止的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而不应仅仅是本会计期间的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

   问题三、专门借款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工程期内的部分是否全部计入在建工程成本?

   问:专门借款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工程期内的部分是否全部计入在建工程成本?

   答:不是。只有在借款费用允许资本化的期间内所发生的专门借款费用才允许资本化,允许资本化期间与工程期不是一回事;对于在借款费用允许资本化的期间内所发生的专门借款利息,只有与发生在所购建固定资产上的支出相挂钩的部分才允许资本化。企业不能够在资本化期间内发生的所有专门借款利息金额全额予以资本化,记入在建工程成本。对于没有用在所购建固定资产上的专门借款部分所应负担的利息金额应当作为财务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问题四、贷款利息可以税前扣除吗?

   问:税务机关在对某企业进行纳税辅导时发现该企业对外投资时向银行借款200万元。企业将2003年度发生的11万元利息支出列入当年度财务费用。而税务机关却要求企业调增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发生的利息支出记入相应的投资成本,企业财务人员对此不解。税务干部说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请问:贷款利息可以税前扣除吗?

   答:税务干部的说法是不对的,因为对这个问题已经有了新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一条的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这个新规定执行的时间是从2003年1月1日开始。

   问题五、借款费用和借款辅助费用各指什么?

   问:借款费用包括哪些内容?在准予扣除的借款费用中,包括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请问,其中的“辅助费用”又具体指什么答:借款费用是指企业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和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

   (1)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包括企业向银行或其他的金融机构等借入资金而发生的利息,发行债券发生的利息以及承担带息债务应计的利息等。
   (2)因借款而发生折价或溢价的摊销,是指企业折价或溢价发行的公司债券,每期计息时折价或溢价的摊销。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实质是对债券利息的调整,即对债券的名义利息调整为实际利息,因而构成了借款费用的组成部分。但应指出,发行公司债券发生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才是利息费用的调整,构成价款费用的有机组成部分,而未摊销的折价或溢价,其性质应为负债或负债的抵减项目,并非费用。
   (3)因借款而发生的辅助费用,是指企业在借款过程中发生的诸如手续费、佣金、印刷费、承诺费等费用。其中,承诺费,主要是指有些贷款,先由贷款银行承诺一个贷款额度,借款企业在银行承诺的贷款额度内随用随借,并对银行承诺的贷款额度中尚未借用的部分支付的费用。例如企业使用世界银行贷款时,要为未使用的贷款支付承诺费。
   (4)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是指由于汇率变动而对外币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产生的影响金额。
   借款费用本质上是企业因借入资金所付出的代价,因此利息和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借款折价或溢价的摊销是借款费用的主要组成部分。为安排借款所发生的辅助费用和外币借款汇兑差额,也是借款的代价,因而也包括在借款费用中。这些借款费用都是在每一会计期间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予以确认的费用。

   问题六、从控股公司的借款费用税前能否扣除?

   问:我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万元,最近打算从我们控股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对外投资,对这种借款支出的费用扣除时税法又有什么规定呢?

   答:《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当然你们公司没有达到这个比例不适用这条规定。
   同时应注意一个特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847号)规定: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又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所以综合以上文件和贵公司的实际情况来看,您从控股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对外投资的支出的借款费用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问题七、借款费用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问:我是某内资企业的会计。我们公司刚成立,因为资金周转不开,所以向银行借款100万元,那么我们公司向银行借款时支付的手续费和以后支付的利息,在税前扣除时有什么具体规定呢?我公司借入的100万中,用其中的80万元购买了一套车间生产设备,剩余的20万元留在办公室作日常开支。

   答:首先您要明确什么是借款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1.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2.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3.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4.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提到借款费用时我们想到的一般是利息。关于利息的扣除规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规定: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同时《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执行。
   鉴于你们公司的借款用途已经很明确,所以你们公司当时购买车间生产设备支付80万元的借款所支付的手续费和利息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生产设备的购入成本,在生产设备投入生产运营后支付的有关借款费用就可以在发生的当期直接作为财务费用扣除;至于留在办公室作日常开支的借款的承担的利息和费用就在使用时直接计入财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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